上訴人蔣琴,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岡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武岡市灣頭橋鎮(zhèn)吉龍村16組。
上訴人因不服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現(xiàn)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武岡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作出無罪認定。
事實與理由:
武岡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違反法定程序,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情況,具體理由如下:
一、 一審判決超過審理期限,違反法定程序
武岡市檢察院于2008年6月2日向武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距2008年8月18日宣判之日已逾兩個半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而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四種情況包括:(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qū)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很顯然,本案并不屬于上述四種情況,而且本案的案情極其簡單,就是蔣琴向前來搶其母親遺體的人撒了一把石灰,這一點被告人也承認事實是,上訴人也沒有見到湖南省高院的批準或者決定。因此,本案嚴重違背了有關案件審理期限的規(guī)定,違反了法定程序。
二、 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因為死者殷小云的親屬對其死因存在質疑,對其尸體久而未葬,已嚴重影響人民醫(yī)院的工作和生活秩序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才將尸體移至邵陽殯儀館冷凍保存,其行為是一種正常的警務活動,并非是對其尸體進行火化處理,因而不能適用《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公安干警搬移殷小云尸體冷凍保存這一行為不屬具體行政行為,因而也無需履行相關告知義務”。
首先,殷小云的尸體停放在人民醫(yī)院是武岡市公安局的安排和決定,公安局沒有就尸體的處置問題與死者家屬協(xié)商,5月26日的行為是一個突發(fā)行為。殷小云的尸體實在處于冷凍處理情況下,并沒有對醫(y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影響。并且醫(yī)院也始終沒有和殷小云的任何家屬商量過或者通知過應當盡快將遺體運離醫(yī)院。事實上遺體始終在公安機關的手里控制,殷小云的家屬一再要求將遺體運回自己家里而得不到允許。
其次,武岡市公安局將殷小云尸體搬運至邵陽殯儀館一個月后在沒有死者家屬簽字的情況下就強行將殷小云的尸體予以火化,從這里可以看出,強行搬離尸體只是強行火化整個違法行為的一部分,應當適用《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
再次,一審法院一方面認為武岡市公安局搬離尸體的行為是一種警務活動,另一方面又認為該行為不屬具體行政行為。這是一種自相矛盾的說法,根據我國行政法的相關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就特定的事項,作出有關該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為。武岡市公安局強行搬離尸體的行為經過了作出行政決定、執(zhí)行行政決定的過程,并且對行政相對人產生了實質性的權利義務關系影響,是一種明顯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履行相關告知義務。但殷小云的家屬和被告人始終沒有得到任何通知。
現(xiàn)場的情況是,凌晨三點鐘,兩百多個公安人員對公路進行戒嚴,帶著警犬,手持警棍,到現(xiàn)場先打人,然后其他警察強行將遺體運走。為什么這樣的“合法公務”不在光天化日之下進行呢?有什么緊迫的理由要在半夜三更這樣做呢?在被突然估計的情況下,有沒有被告知任何公務在執(zhí)行,突然受到攻擊,任何人有理由認為他們是一伙強盜,誰敢相信這是警察干的事情呢?化妝警察干壞事的案例常有報道。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法定程序和事實認定上存在錯誤,故上訴人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武岡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宣告上訴人無罪。
此致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蔣琴
2008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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